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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贩养吸者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

来源:广州仁泰医院 浏览量:136 发布时间:2013-11-18
  关于以贩养吸者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
  
  所谓以贩养吸,是指行为人既贩毒又吸毒,并以贩毒所得作为其吸毒的主要经济来源。
  
  以贩养吸者,既有吸毒行为,又有贩毒行为,同时,无论是吸毒还是贩毒均以存储、携带、占有毒品为前提,因此,以贩养吸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
  
  一般来讲,对以贩养吸者购进毒品后又吸食、注射的,应以吸毒予以治安处罚自不存争议,而在购买毒品后又出售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也不存争议。但问题是,以贩养吸者只将购买的毒品部分出售,其余的在继续存储时被查获,那么对其此间存储毒品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
  
  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根据这一规定,对以贩养吸者存储毒品的行为,应按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认定和处理:(一)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此间的存储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的一个环节;(二)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罪且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大,未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不应定罪处刑;(三)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贩卖毒品罪,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达到《刑法》第348条定罪最低标准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这一规定所确定的认定原则,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没有太多的争议,但对于如何理解该《纪要》中的一些规定,尚有一定争论。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理解‘市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犯罪。”具体到以贩养吸案件中,就在于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
  
  一种意见认为,所谓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犯罪,应当理解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又以存储的毒品本身为交易对象,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例如,某甲购进30克毒品,将其中10克出售给某乙,在对其余20克毒品继续存储期间,又和某丙就该20克毒品达成购买协议,并收取了对方邮寄的毒资,只等对方前来提货,对之,应当认定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罪,对某甲出售10克毒品的行为和存储其余20克毒品的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假如某甲只出售了其中的10克,其余的继续存储但没有再出售,司法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就该存储毒品实施了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则不得对被告人存储毒品的行为以上述罪名定罪,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查明吸毒者购买毒品后曾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犯罪,就属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罪,理由是,行为人购进毒品后又将部分毒品予以出售,表明行为人是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的,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罪的故意。而且,既然已经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就无法确定行为人对余下的毒品一定不会贩卖,若不对剩余的予以认定,或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进行处罚,就会放纵贩卖毒品犯罪。因此,对该存储行为,自然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例如,吸毒人员王某购买了50克毒品,后将其中10克出售给李某,其余的40克存储在其家中,后被查获,对之,应认定王某出售毒品的行为和存储毒品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贩毒数量应以50克计算。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对吸毒者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不仅要考察行为人是否还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而且还要分析其存储的数量,如果其存储的数量明显超过其吸食、注射的需求量,则应推定为行为人具有贩卖等目的,那么对其存储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或其他毒品犯罪认定。